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饶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昵称:**)、“抖音”等电信网络平台,虚构有口罩可以销售,骗取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39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微信号:******,昵称“alpdreams***”)钱款人民币3200元;骗取被害人代某某(微信号:******,昵称:寒梅**)钱款人民币44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号:******)钱款人民币10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A*(li249426****)”的被害人人民币10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柠*(u_2016****)”的被害人人民币10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如*(liuyc96****)”的被害人人民币5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随*(lmqlh****)”的被害人人民币20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仙**(gy52****)”的被害人人民币100元;骗取微信昵称为“幸福**(x1381573****)”的被害人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4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怡璇
检察员:王志胜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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