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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街道**路**号。2012年3月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2次在雅安市雨城区富邦名城小区外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2克,收取毒资1430元。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对被告人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露

助理检察官:罗壹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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