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629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深圳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户口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5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5日注册成立深圳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本市罗湖区建设路**号**大厦**座**室。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东莞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连锁酒店等项目,承诺以投资款年息24%的高额利润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招聘被告人饶某某等多人以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039.54万元。
被告人饶某某自2014年9月开始担任深圳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发展新客户到公司投资。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饶某某共发展客户林某、梁某珠、张某琳等十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10万元,并按公司规定的比例获取提成。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资质的复函、深圳市**资产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资料、**连锁酒店的购卡合同及收款收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客户统计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监会复函、万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客户投资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林、黄某燕、陈某会、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琳、刘某华、刘某宾、梁某珠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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