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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9〕298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8431****。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6时许,虞某某为处理其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喊被告人饶某某带人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天河潭**找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到达现场后,饶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拖拽下车,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将其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司。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委托支付函、欠条;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沈某某、梁某某、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翠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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