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饶某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设立林木收购点,在明知他人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镇村民夏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等人砍伐的林木,销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获利。
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查获上述收购点,现场查获一辆装满林木的大货车及地面上堆积的尚未装车的林木。经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并将上述林木送往**公司称重,上述被查获的林木共计53.1吨,折合蓄积为48.27立方米。
2019年12月26日,饶某某主动到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2020年1月2日,饶某某主动向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上交违法所得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饶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磅单两份、采伐现场照片、随州市曾都区**局**科出具的《关于不规格木材吨数折算木材蓄积的证明》、《湖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节理办法》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局**科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程某某、夏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暂扣的被告人饶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0元,以及将查获的木材处理后所得款项210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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