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酒后驾驶渝D2****二轮摩托从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安澜学校附近徐华国商店往安澜镇街行驶,随后又从安澜镇街往安澜镇龙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澜学校大门口外公路的一路口,被告人饶某甲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矛盾后报警。民警接被告人饶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饶某甲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被告人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饶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甲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9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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