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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自然村**,捕前住宁夏盐池县****小区**。2017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9年4月1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已判刑)酒后打电话约王某甲玩,遭到拒绝后张某某和王某甲的男友史某某在电话内争吵,后又与倪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张某某得知倪某某在盐池县城广惠西街原杨绍祖加油站附近,遂与王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前往该处,倪某某持洋镐把在此等待,郭某某(已判刑)得知张某某等人到该处打架并一同等待。后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持洋镐把将史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倪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饶某甲称史某某被殴打,被告人饶某甲到现场后,持板刀与张某某等人对打。倪某某、郭某某持洋镐把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饶某甲到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饶某甲的家属向李某某赔偿6,5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甲、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盐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2020117

附:

1.被告人饶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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