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6年12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7年12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由威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上同月11日由威宁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报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被告人饶某甲的行为依法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8日,被告人饶某甲饲养的耕牛在家中被盗,饶某甲便邀请周围零件及本案的被害人饶某癸帮助其寻找无果。因耕牛被盗当天饶某甲到饶某癸家请饶某癸帮忙找牛时发现还睡于床上的饶某癸衣服裤子湿润,亦未褪下裤子,饶某甲便怀疑其耕牛失窃一事与饶某癸有关。2004年8月22日晚,饶某癸到饶某甲家询问饶某甲续寻耕牛的打算,饶某甲便当场指出其耕牛就系饶某癸所盗,饶某癸后承认耕牛是其所盗,并表示愿将耕牛找回。饶某甲追问饶某癸的同伙,与饶某癸发生争吵,饶某甲恼怒之下便从家中拿起一把杀猪刀使用刀背朝饶某癸的背部击打两下,于当晚持杀猪刀威逼饶某癸随同前去找寻被盗耕牛和其同伙,二人行至本村“岩头上”时,饶某癸拒绝前进,饶某甲持杀猪刀背击打一下,被打后饶某癸再往前走一段距离后因坡陡停止脚步,又遭到饶某甲持杀猪刀背击打一次,尔后二人坐下来休息,饶某癸便口吐鲜血,饶某甲见状便准备将饶某癸送医,因饶某癸已无法行走,饶某甲便将饶某癸拉到悬崖边用脚将饶某癸踢下悬崖,饶某癸摔下悬崖一小时后,饶某甲到饶某癸的身旁查看,发现饶某癸已死亡,后潜逃。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癸应系全身多发锐、钝性损伤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不排除与所见损伤对应且并发的重要血管神经及内脏器官损伤、出血等并发症为直接死因。
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饶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饶某戊、袁某某、李某甲、饶某己、李某乙、饶某庚、饶某辛、饶某壬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饶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毒理检验报告、DNA同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说明、情况说明、饶某甲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因普通矛盾纠纷,便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2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卷案4册、起诉卷1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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