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饶某甲,绰号**,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住昆明市**镇**村委会**村**宿舍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饶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经营砖厂、石场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本人或亲友等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承诺给付1%-5%不等的利息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挨来红砖厂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0余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不含未约定利息的资金、反复投资的金额)。其中,利息转本金共计720927元。
被告人饶某甲于2020年4月1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同年7月13日至7月14日,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饶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500余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虽未赔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但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刚
检察官助理:唐永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18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谅解书(5页)。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视频(共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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