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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波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691号 

被告人饶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7********,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饶波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永康路江西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8元)。

2.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饶波来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第十六中学门口,使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83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6元)。

3.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饶波来到南昌市西湖区第二十九中学门口,使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610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1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饶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饶波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波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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