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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首义良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740号

被告人首义良,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乡**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首义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人首义良的女朋友胡某某跟被害人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工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道**店聚餐。2019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首义良得知胡某某喝醉后坐在餐厅门口,便持刀来到上述餐厅门口,见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等在胡某某身边,便上前将被害人明某某踹倒在地并持刀砍伤明某某,然后又追砍唐某某,致唐某某后背被砍一刀。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首义良到沙井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明某某头颈部创总长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某背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首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义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首义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首义良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首义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首义良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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