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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首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72号

被告人首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号。2005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首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首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70号19卡处盗窃被害人彭某云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奥尔马牌鹰王两轮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2、同年4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首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某甲五村湘赣香木饭门口处盗窃被害人谢某国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珠江牌迅某某7两轮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3、同年5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首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濠景小区B3栋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年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开日牌鹰王两轮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首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张某甲四村旺角市场附近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首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

检察官助理 刘 **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首云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4张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3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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