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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香某某敲诈勒索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香某某,女,蒙古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捕前住库伦旗**镇**小区,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香某某和长某某为情人关系。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香某某和长某某在库伦旗库伦镇瑞兴宾馆211房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香某某以向公安机关告发长某某强奸相威胁,向长某某索要3万元钱。遭到长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香某某于次日以长某某强奸为由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2020年10月7日,长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谅解书、瑞兴宾馆顾客登记本;

2、被害人长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长某某手机微信聊天、通话录音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华春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香某某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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