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单位香港**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诉讼代表人缪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31日、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甲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通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销售工程师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定,成为*乙公司与部分客户相关业务的中间商,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某某从*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某处索取好处费累计达人民币37万余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付某某、陈某某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乙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相关购销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在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帮助下,成为*乙公司部分业务的中间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经王某某索取而给予贿赂款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王磊索取而给予贿赂款的事实。
3.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香港**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香港**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香港**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琪昊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87408****;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缪某某,联系方式153444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侦查卷宗4册。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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