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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万孝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马万孝,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路**号,住砚山县**镇**小区**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万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马万孝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韦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贩养吸。2020年5月14日上午,马万孝在砚山县**镇**小区**单元**室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及其购买的海洛因零包在砚顺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马万孝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客厅椅子上搜查出一块海洛因可疑物,在马万孝的卧室的床头柜上搜出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及一个电子称,并在搜查过程中,抓获前来马万孝家向马万孝购买毒品的韦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经称量,马万孝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04克,在马万孝家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1.5克、1.51克、0.21克,在马万孝家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3克。经鉴定,马万孝贩卖给陈某某的海洛因、马万孝家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从马万孝家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1个、毒资71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万孝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万孝贩卖毒品海洛因3.26克、甲基苯丙胺2.13克,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万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马万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马万孝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09650****(其女友陆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光碟4张。

3.随案移送物证电子称1个,毒资710元存于砚山县公安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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