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乃比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马乃比有在射阳县和建湖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0余元。
4.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余元。
7.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建湖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建湖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马乃比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乃比有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乃比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乃比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乃比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乃比有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乃比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丽丽
附:
1.被告人马乃比有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