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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乃比有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马乃比有,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9********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号。(以下前科马乃比有均以虚构的马庆海身份作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连云港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7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乃比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马乃比有在射阳县和建湖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太阳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400余元。

4.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射阳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余元。

7.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建湖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马乃比有至建湖县城**门市,以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马乃比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乃比有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乃比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乃比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乃比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乃比有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乃比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马乃比有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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