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仁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马仁军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仁军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马仁军妻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侦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20年2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仁军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尹某某、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酒包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洋河系列酒的红包二维码和防伪标识,采用以洋河大曲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对外销售。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帮助被告人马仁军清洗酒瓶、灌装假酒等。被告人马仁军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7540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生产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420元。加上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货值金额人民币60697元的假酒,被告人马仁军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8237元,被告人叶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561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马仁军将加工制作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销售给葛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生产的假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880元。
2.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将加工制作的假酒销售给苏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6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9箱(人民币50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箱(人民币400元/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6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40元。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将加工制作的假酒销售给何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5箱(人民币26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处查扣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49箱、“天之蓝”白酒26箱、“梦之蓝M3” 白酒29箱、“梦之蓝M6”白酒58箱(货值金额人民币60697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葛某甲、蔡某某、葛某乙、鞠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马仁军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仁军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艳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仁军、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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