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马仁培,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81984********,回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仁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傅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以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为幌子,诱骗未成年人杭某某向瞿某某(已判决)借款4万元。瞿某某、唐某某(已判决)在借款过程中,通过银行虚假走账的方式,“空放”借款16万元给杭某某,后当场在银行外取回12万,杭某某实际得款4万元,后该4万元被傅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私分,杭某某实际得款5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瞿某某、应某某(已判决)以索债16万元及高额利息为名,诱骗、胁迫杭某某将其名下房产(本区**村**号**室)过户给被告人马仁培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马仁培在明知瞿某某、应某某诈骗杭某某的情况下,配合瞿某某将杭某某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并在瞿某某的授意下将该房产出售,配合瞿某某侵吞卖房款182.5万元,马仁培获得好处费1万元。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以2015年8月28日为估价时点,本市**村**号**室房屋价值人民币194万元。
被告人马仁培于2019年10月1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先供后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诈骗行为
包括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等;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包括同案犯瞿某某、应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仁培的有罪供述等;
第三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仁培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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