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村委**村**号。2018年7月11日马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不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查获吸毒人员鲍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并从鲍某某吸食毒品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小马”,经民警对鲍某某等人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询问,鲍某某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供述出自己吸食的毒品“小马”是从马某某处购买。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至今,多次向吸毒人员鲍某某、马某丙、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小马”。
1、2019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鲍某某到昆明市**村找到马某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钱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小马”12颗;2020年05月18日,鲍某某出300元、马某甲出100元,凑400元向马某某购买毒品,后鲍某某到昆明市**村马某某家中购买价值400元钱的毒品“小马”16颗。该毒品“小马”被鲍某某带至寻甸县柯渡镇白土克村马某甲的厂房内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一起吸食,剩余9颗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该9颗毒品“小马”净重0.86克。因鲍某某等人被查获,还未支付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后马某某通过微信向鲍某某索要其贩卖毒品的400元人民币。
2、2019年06月的一天,罗某某到**村马某某家,向马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小马”20颗。2019年10月的一天,罗某某到**村找到马某某,并向马某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20颗,购买毒品“小马”的500元人民币由罗某某陆陆续续的通过红包、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马某某。2020年02月的一天,罗某某到**村找到马某某并购买了1000元钱的毒品“小马”40颗。2020年04月22日,罗某某找马某某购买了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后罗某某因自己的微信被封号,便找到微信名叫“秋谷玉”的一服装店老板娘,通过微信名叫“秋谷玉”的微信向马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马某某将35颗毒品“小马”交给罗某某。经询问罗某某,罗某某陈述其四次从马某某处购买的共115颗毒品“小马”已被自己吸食。
3、2019年9月的一天,马某丙到**村马某某家楼下找马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小马”7颗。2019年10月的一天,马某丙到**村马某某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马某某购买毒品“小马”10颗。2019年12月的一天,马某丙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向购买的毒品“小马”7颗。2020年02月的一天,马某丙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向马某某购买的毒品“小马”7颗。马某丙四次从马某某处购买的共31颗“小马”均已被自己吸食。
2020年06月11日,经聘请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鲍某某吸食毒品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据(昆)公(司)鉴(理)字【2020】D030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本案中,民警在现场查获马某某卖给鲍某某的9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6克,平均每颗重0.095克,经三名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实,三人一共向马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4颗,因此可以推算,其出售给他人的174颗甲基苯丙胺总计16.53克。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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