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马伊甸,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200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组(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街道办事处**号)。201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伊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伊甸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东磁钟路口附近,用砖头将郭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但未能盗走财物。
2、2019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东磁钟路口附近,用砖头将贺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但未能盗走财物。
3、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与宋会路交叉口附近,用石头将**店玻璃门砸坏进入店中盗窃,但未能盗走财物。
4、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与宋会路交叉口附近,用石头将**店玻璃橱窗砸坏进入店中盗窃,但未能盗走财物。
5、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与粮管路交叉口附近,用砖头将郭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走现金30元。
6、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虢富饭店门口,用砖头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窃,但未能盗走财物。
7、2019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黄河路陕县医院东约50米处,用砖头将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走现金270元及4盒帝豪香烟。
8、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马伊甸到三门峡市区宋会路三门峡妇科医院门口,用砖头将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出租车副驾驶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从车内盗走现金1100余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马伊甸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伊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甲、贺某某、虎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宁某某、姜某某的陈述;书证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伊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伊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伊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龙飞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伊甸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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