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马伏林(又名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7********,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1998年12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0时许,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马伏林购买毒品,双方商定毒品价格700元/克,在下马关镇南关村东侧枸杞地泵房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马伏林与优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心县公安局民警从马伏林骑乘的摩托车下面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000元,从优某某身上查获壹包白色粉块状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7.74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材料;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伏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7.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伏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伏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伏林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伏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伏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