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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伟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马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86********,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村**队,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2月6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马伟至惠农区**镇**村寻找无人居住的院落实施盗窃,趁马某某家中长期无人居住,翻墙入院,踹开屋门,盗窃8袋玉米,并盗窃院内一辆手扶拖拉机运输小麦。后将手扶拖拉机销赃得款1000元,玉米销赃得款700元。经认定,被盗手扶拖拉和玉米价值共计2405元。案发后,被盗手扶拖拉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马伟到平罗县**镇**村寻找无人居住院落实施盗窃,趁张某某家中长期无人居住,翻墙入院,踹门入室,查看屋内存放小麦,后雇佣客货车辆及装卸工,盗窃小麦30余袋,共计3640斤,并将盗窃小麦运输至平罗县**面粉厂销赃得款4550元。经认定,被盗小麦价值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秘密窃取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其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盗窃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伟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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