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马俊,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2008年至2018年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俊采用撬动锁口使电瓶车自动充电后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绵阳市京九宾馆对面非机动车停车区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路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3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俊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马俊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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