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光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文盲,无业,徐州市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马光明曾因盗窃,于1998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马光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9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2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光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光明到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速派奇牌电摩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光明到徐州市云龙区共享网络袁桥店门口东侧,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华承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涉案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蔺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光明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光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马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马光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航
检察官助理:黄绍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光明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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