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55********,汉族,小学肄业,天津市**洗浴中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街**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洗浴中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洗浴中心员工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淑霞,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洗浴中心**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号,住天津市**洗浴中心员工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洗浴中心**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园**单元**室,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公寓。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周淑霞、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位于本市河北区望海楼街**路**号,经营洗浴、按摩等业务。被告人马某某系**洗浴中心所有人,对洗浴中心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卢某某系**,招募**洗浴中心**部于某某、杨某某等卖淫人员,并具体执行被告人马某某的管理要求。被告人周淑霞系**洗浴中心**部**,招募卖淫人员并依照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对**部进行运营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系**洗浴中心**部**,负责绩效统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其他协助性工作。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洗浴中心雇佣于某某、杨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人在**部从事口淫、性交等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并于当日在**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卢某某、周淑霞、王某某抓获归案,于次日在本市红桥区假日酒店307号房间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卖淫场所环境及卖淫工具的照片等。
2、书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周淑霞、王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周淑霞、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察、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淑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周淑霞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淑霞、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淑霞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长昆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周淑霞、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