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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兴位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马兴位,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11月29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5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5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6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2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兴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兴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兴位携带六角匙、套筒等工具去到珠海市金湾区**镇寻找盗窃目标,其在**镇**街**号侧的一小巷内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便拉开车头锁、用六角匙撬开电源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马兴位骑着该三轮摩托车欲去往珠海市香洲区销赃,行驶至珠海大道**街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兴位身上查获六角匙两个、套筒一个,当场扣押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兴位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兴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兴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兴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兴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威

检察官助理 何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兴位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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