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军辉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20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告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柴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纠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7月,柴某某借故指使他人强行将鄢陵县陵南客运站大门锁住,聚众围堵,致使营运车辆不能正常出入,严重影响该站正常的经营秩序。2012年以来,柴某某又先后笼络杨某某、范某某、解某某、柴某某(4人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该组织利用雄厚的经济基础和组织势力,恃强凌弱、横行乡里、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公然与党政、司法机关对抗,长期在鄢陵县城及彭店、柏梁、陈化店等乡镇有组织地实施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以柴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亲朋好友为纽带,以成立的公司为平台,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犯罪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彼此心照不宣,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柴某某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犯罪组织中的一切事务,经常直接组织领导和参与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团伙成员对柴某某唯命是从,在犯罪组织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地位,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柴某某一方面通过打骂、罚款等手段,对犯罪组织成员进行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通过发放工资,安排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工程,逢年过节组织聚会,为犯罪组织成员出面摆平事端等方式笼络安抚人心,令组织成员深信跟着柴某某就有利可图,就有社会地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会受到柴某某的庇护,不被追究相关责任,心甘情愿为其效力。柴某某作为柴某某之弟,雇佣、豢养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直接组织领导和参与重大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赵某某、杨某某、解某某、范某某等人直接听命于柴某某,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是骨干成员。赵某某被柴某某安排担任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在犯罪组织实施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中均起了重要作用;杨某某、解某某惯常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为该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暴力支持;范某某原系柴某某的司机,长期跟随柴某某,多次积极纠集人员参加该组织的严重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

被告人马某某和窦某某、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牛某某、罗某某、柴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苗某某、曹某某、常某某(该20人另案处理)、赵某某(在逃)等人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积极参加者。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以柴某某、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同时,依托其实际控制的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为实际控制的企业攫取非法利益,支持该犯罪组织的非法活动。通过向团伙成员发放报酬、帮助骨干成员承揽工程、给予资金帮助等方式豢养组织成员,提供作案经费等方式支持该犯罪组织活动,维系、壮大组织势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犯罪组织利用在鄢陵县开发东方威尼斯小区期间作为开发商的强势地位,通过拒不支付承建商工程款、强行扣押占用承建商建筑材料设备、强行以低价白酒等物品高价抵偿承建商、供货商材料款、工程款等手段攫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利用组织势力,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帮助下,先后骗取311国道鄢陵段拓宽征迁、郑合高铁鄢陵段征迁、东方威尼斯小区清障等补偿款以及多次骗取银行贷款、以房抵债虚高房产价格、高利转贷等非法获取巨额利益。

以柴某某、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公然与政府部门对抗,长期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自2008年以来,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骗取贷款、高利转贷、非法持有弹药、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72起,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以柴某某、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鄢陵县城及彭店、柏梁、陈化店乡镇等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在当地形成恶劣社会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该组织无视法律,出入呼啸成群,为实现获取非法利益、争强好胜、彰显组织威名等目的,多次围攻国土资源局,在党政机关、公安机关聚众闹事,肆意扰乱庭审秩序,随意殴打辱骂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和管理秩序;该组织依靠其长期形成的强势地位和社会影响,常借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逞强斗狠,动辄对无辜群众进行威胁、恐吓、辱骂,稍有反抗即遭暴力殴打,对周边群众造成了暴力威慑,致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多名被害人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后,或投诉无果含冤愤懑,或不敢维权忍气吞声;该组织为攫取高额经济利润,延续其一贯嚣张跋扈的作风,肆意殴打辱骂驱逐工人、单方高额“罚款”、拖欠工程款项、高息放贷、强立债权、强行收厂等,严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有的被害人因怕遭受打击报复,有家不敢回、有店不敢开、远走他乡、另谋生计;该组织首要分子柴某某依仗其人大代表、河南省公安厅特邀督察监督员等政治身份,在鄢陵县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执法、公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视听资料等。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5年7月13日至16日,柴某某为不支付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解某某、曹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驾车到郑州市郑东绿地中心售楼部、绿地集团中原事业部,采用拉横幅、驱赶客户及工作人员、吃住在售楼部等方式,扰乱绿地集团及郑东绿地中心售楼部正常办公、经营秩序,致使该售楼部无法正常经营,给绿地集团造成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等;

(三)聚众斗殴罪

2013年7月27日,柴某某与李某某为争夺机西高速彭店段送料权发生争执,柴某某、柴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赵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解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在逃)等人与李某某一方纠集的人员在鄢陵县彭店乡机西高速收料场附近斗殴,柴某某一方持刀砍对方人员、砸对方车辆。为继续争夺送料权,当日傍晚,柴某某、柴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赵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解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常某某等人赶至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同对方斗殴,因中间说和斗殴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辨认笔录等。

(四)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18日,柴某某指使牛某某、常某某寻找被邢某某借走的丰田坦途车,后二人在鄢陵县鄢望路邢威峰的修车店发现该车,因向邢某某索要未果,常某某和牛某某电话通知柴某某,柴某某、柴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杨某某、朗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以及殷某某、李某某(该二人在逃)等人驾车赶到,伙同常某某、牛某某殴打被害人邢某某。期间,因曹某某用手机录像,杨某某等人又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并将其苹果手机摔坏。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鉴定意见等。

(五)诈骗罪

2016年前后,为骗取补偿款,柴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和赵某某、解某某等人伪造相关凭证,由陈某某(另案处理)撰写虚假情况说明,以建设东方威尼斯小区期间平整地面、清障赔偿、挖断军用光缆赔偿等为由,骗取鄢陵县人民政府补偿款人民币369.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其他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实施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以后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自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