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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刚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马刚,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庄路**村**栋**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刚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月21日、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马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马刚伙同谭某某(化名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普陀区以被害人毕某某向马刚借款50万元(以下币种同)需签翻倍借条为由,欺骗毕某某签署100万元的虚高借条,通过马刚账户向毕某某转账100万元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以转账及取现等方式收回,毕某某实际分文未得。毕某某因到期无法还款,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房屋抵押向冯某某(因套路贷诈骗毕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借款,当日毕某某向被告人马刚转账200万元以平上述虚假债务。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马刚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案材料等,证明其经周某某介绍向王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借款,因被发现使用假身份证,被迫同意赔偿50万元,其被诱骗向马刚借款50万元,签署100万的借条,走100万的银行流水,自己分文未得,到期无法还款,其以房屋抵押向冯某某等人借款,后以200万元平掉和马刚的虚假债务等事实。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毕某某与马刚等人的资金往来及审计情况。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毕某某被冯某某套路贷诈骗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刚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刚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马刚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诈骗毕某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刚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全忠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刚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鉴定意见一份、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孙金彪,手机:138182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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