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力所,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6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力所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马力所从其父亲马某乙(已故,盐源县**镇**村**组村民)房屋内将一些子弹、雷管、导火索、火药以及一支火药枪拿回其家中存放。2020年3月3日,盐源县盐井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收缴枪支、弹药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力所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前去检查。被告人马力所配合民警上缴了219发子弹(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力所存放于家中的子弹为56式国产7.62mm军用子弹151发,53式国产7.62mm军用子弹18发;小口径子弹50发),142发雷管、144.12米导火索、500克火药和1支疑似火药枪。送检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马力所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5、现场照片、丈量记录以及被告人马力所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马力所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力所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存放爆炸物和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力所在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存放弹药和爆炸物,属自首。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东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盐源县**镇**村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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