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起诉书乡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华书,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01983********,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壤塘县**乡,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人马华书于2019年1月21日因诈骗罪被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5日从成都女子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华书、洛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华书分别在泸定县**镇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乡城县**镇邓某某、罗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处实施诈骗,财物共计:10300元人民币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泸定县**镇诈骗事实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华书与洛某某(另案处理)从雅安市前往泸定县,被告人马华书提议在泸定县**镇实施诈骗行为,在商量无果后,被告人马华书独自在泸定县**镇,冒充水泥厂采购人员以采购货物为借口,先后在**弹棉花店老板蒋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在重庆**坊老板杨某某处诈骗现金1500元和一部OPPOR17手机,在农贸市场卖菜摊位陈某某处诈骗现金3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华书乘坐客运车逃逸至康定与洛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并将诈骗的5000元人民币共同挥霍完毕。
(二)乡城县**镇诈骗事实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华书与洛某某(另案处理)从得荣县乘车到达乡城县车站对面后,被告人马华书提议在乡城县实施诈骗行为,在商量无果后,被告人马华书在乡城县**镇谎称是乡城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以采购物品为借口,在**民族用品店老板邓某某处诈骗现金1000元及价值11000的发票,随后冒充工地采购人员以采购货物为借口,先后在农贸市场卖菜摊位罗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在农贸市场卖肉摊位苏某某处诈骗现金2500元,在卖肉摊位徐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后前往三岔路口与洛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乘车逃离;同年10月3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呷巴乡派出所民警挡获。经侦查起获赃款4000元人民币,OPPOR17手机一部。诈骗赃款中500元被二人共同挥霍。OPPOR17手机经乡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华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华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华书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华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雪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华书现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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