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马卫东,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卫东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马卫东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路47号都市恋人坊服装店,溜门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2800元。
同日14时许,民警在至浙江省温州南站的D3135次动车上抓获被告人马卫东并查获赃款2695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卫东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卫东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卫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戴 超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卫东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