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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卫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马卫明,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08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于200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7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顺龙,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村**组**号。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于200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志华,绰号阿华,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村**组**号**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鑫旺,绰号旺旺,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知恩,绰号诺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冬冬,绰号冬冬,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忠全,绰号老泉,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某某街道火星村21组27号2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林,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某某**埭**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强,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八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威栋,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清,化名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镇**。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李顺龙、汪知恩、方冬冬、俞鑫旺、陈林、傅忠全、汪某乙、沈某甲、沈威栋、许强、张清等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陈林等人结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采用暴力、滋扰等方式讨还债务,后因在讨债中实施暴力殴打等行为而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出狱后,被告人马卫明不仅毫不收敛,反而借助此案打出的“名气”,进一步扩大业务,拉拢被告人方冬冬、汪知恩、陈志华等人员加入该团伙,逐渐开展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诉讼手段索债等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不断完善“套路贷”模式。

2014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等人租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江路某某大厦**号**楼办公室,后成立所谓“杭州某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有组织地开展“空放套路贷”业务,以无抵押的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等,采用前述“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扩充该组织,被告人马卫明又陆续拉拢被告人俞鑫旺、傅忠全及傅涟锋(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并开始有组织地从事“车贷套路贷”业务,以车辆抵押贷款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后蓄意截留、占有被害人车辆,对被害人进行勒索或将车辆擅自处分。该团伙在不断壮大中,逐步建立起以被告人马卫明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李顺龙、方冬冬、汪知恩、陈志华、俞鑫旺、傅忠全及傅涟锋等人为骨干和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陈林及沈某丙、孟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大肆开展“套路贷”犯罪活动。

被告人马卫明在团伙中管理内部事务,安排内部分工,约束成员行为,通过为团伙成员提供借贷资金支持和平台,传授作案方法,指挥犯罪行为等手段,组织、领导实施“套路贷”犯罪,支持、纵容团伙成员从事赌博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他还为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分配获利,组织聚会并提供保护。被告人马卫明先后设立“杭州某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微信群,将团伙骨干成员拉入群中,打造组织重要成员间稳定的联系网络,并通过微信群指挥遥控团伙成员作案。 

被告人马卫明还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等地陆续经营多家足浴会所从事色情服务,对外以从事高利放贷及经营足浴会所等作为“合法”外衣,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有组织地在杭州市萧山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

自成立以来,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赌博、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70余起,9名被害人被司法拘留,3名被害人受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1名被害人家属旧病复发死亡,1名被害人自杀未遂,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秩序,干扰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致使多名受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在我区范围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汪知恩、方冬冬、俞鑫旺、傅忠全、汪某乙、沈某甲、沈威栋、许强、张清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志华、陈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卫明及其团伙成员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在进行“空放套路贷”或“车贷套路贷”过程中,以民间借贷为诱饵,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通过诱骗或迫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多张“虚高借条”等借款凭证,“制造虚假的资金走账流水”,“拍摄被害人取得借款的照片和视频”,“故意不还或少还借款凭证”等方式蓄意制造不利于被害人的虚假证据,或通过各种手段蓄意截留、占有被害人车辆,后认定被害人违约,以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用虚假证据起诉等软暴力行为或以将车辆转卖、转抵给他人相威胁,按照虚高金额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施压索债,甚至诱骗或迫使被害人向其同伙借取更高额度的“套路贷”来“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后再次勒索,最终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而被迫支付钱款。

现查明,马卫明团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共计55起,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郭某甲8.6万元(未实际取得)。

2、2014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丁7万元(未实际取得)。

3、2014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施某甲4.3万元(未实际取得)。

4、2014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丙、祝某某8.4万元(未实际取得)。

5、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方冬冬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於某某并获利1.8万元。

6、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并获利0.5万元。

7、2015年1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顾某某飞9.1万元(未实际取得)。

8、2015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甲4.4万元(未实际取得),并致使被害人陆某甲被司法拘留。

9、2014年9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莫某某15.75万元(未实际取得)。

10、2015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甲获利6.2万元。

11、2015年4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某甲4.25万元(未实际取得)。

12、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顺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薛某甲并获利2.2万元。

13、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方冬冬、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施某乙并获利5.52万元。

14、2015年4月,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方冬冬等人结伙,先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乙8.05万元,其中7.45万元未实际取得,并致使被害人陆某乙被司法拘留。

15、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马卫明、汪知恩、方冬冬、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甲并获利4.8万元。

16、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顺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甲并获利3.4万元。

17、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顺龙、方冬冬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甲、高某甲并获利1.2万元。

18、2015年8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俞某乙、黄某甲12.9万元(未实际取得)。

19、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顺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芦某某并获利1.2万元。

20、2016年7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某12.35万元(未实际取得)。

21、2016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方冬冬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某丙并获利3.4万元。

22、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马卫明、傅忠全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并获利1万元。

23、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某7.5万元(未实际取得)。

24、2016年5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陈林、李顺龙等人结伙,先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戊获利5.9万元,另有13.4万元未实际取得。

25、2016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方冬冬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孔某甲15万元(未实际取得)。

26、2016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获利4.15万元,致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戊被司法拘留。

27、2016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己、潘某甲3.75万元(未实际取得)。

28、2014年9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许某某、徐某甲4.2万元(未实际取得)。

29、2016年8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乙7.45万元(未实际取得)。

30、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乙并获利1.55万元,并致使被害人赵某乙被司法拘留。

31、2016年8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任某某17.15万元(未实际取得)。

32、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郑某甲获利0.7万元,致使被害人郑某乙被司法拘留。

33、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陈志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於某乙并获利5.7万元。

34、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俞某丙12.9万元(未实际取得),并致使被害人俞某丙被司法拘留。

35、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丙10万元(未实际取得)。

36、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丙、俞某丁18万元(未实际取得)。

37、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乙、王某戊并获利7万元。

38、2017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戴某丙、周某甲获利1.2万元。

39、2017年11月,被告人马卫明、汪知恩、俞鑫旺、傅忠全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乙35万元(未实际取得)。

40、2018年1月,被告人马卫明、傅忠全、陈志华及同案犯赵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丁获利2.9万元。

41、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汪知恩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丁12.908万元(未实际取得)。

42、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汪知恩、李顺龙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孔某乙并获利2万元。

43、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方冬冬、李顺龙、陈志华、沈某甲等人结伙,先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乙财物,期间,致使被害人朱某乙因此案服药自杀未遂,还导致被害人朱某乙被司法拘留,最终获利共计22.3万元。

44、2018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丙8万元(未实际取得)。

45、2017年3月,被告人马卫明、傅忠全、方冬冬、陈志华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戚某甲10万元(未实际取得)。

46、2016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沈威栋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丙并获利3.5万元。

47、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某某,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汪知恩、沈某甲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戊并获利1.33万元。

48、2017年1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丁并获利2.865万元。

49、2017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己并获利2.25万元。

50、2017年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沈威栋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邵某某并获利2.3万元。

51、2017年9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钟某某4万元(未实际取得)。

52、2017年11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施某丙14.1万元(未实际取得)。

53、2017年11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丙14.3万元(未实际取得)。

54、2017年7月至10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蔡某甲并获利2.8万元。

55、2017年8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丁并获利3.4万元。

(三)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卫明及其团伙成员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在前述“空放套路贷”过程中,以利用前述蓄意制造的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骗得胜诉的法律文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财物;另在前述“车贷套路贷”中施压索债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给他人,从而非法获利。

现查明,马卫明团伙参与实施诈骗共计12起,涉案金额达120余万元,非法获利12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汪知恩、方冬冬、陈林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沈某庚并获利8.4191万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蔡某乙并获利5.8万元。

3、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卫明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陶某某并获利6万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陈志华、汪某乙及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丙处骗得浙D68****别克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433万元。

5、2017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张清、许强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王某戊0.5万元,同时从被害人王某戊处骗得沪C3Q****福特锐界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16万元。

6、2018年1月,被告人俞鑫旺、汪知恩、许强、马卫明、傅忠全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高某乙1.75万元,同时从被害人高某乙处骗得浙A5F****大众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5万元。

7、2017年11月,被告人俞鑫旺与他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王某己0.27万元,同时从被害人王某己处骗得浙D13****江铃福特全顺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6万元。

8、2018年1月,被告人俞鑫旺、许强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全某某0.4万元,同时从被害人全某某处骗得浙A25****丰田RAV4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15万元。

9、2016年12月,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方冬冬、沈威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高洁3.15万元,同时从被害人高某戊处骗得沪C4M****尼桑天籁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3万元。

10、2017年10月12日,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车贷套路贷”的方式,付给被害人胡某甲4万元,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得捷豹牌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8万元。

11、2017年7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戊并获利6.46万元,致使被害人陈某戊身患癫痫等疾病的母亲马某乙,因傅涟锋手下上门讨债而受到刺激,于2017年12月21日旧病复发去世。

12、2017年9月,傅涟锋等人结伙,采用上述“空放套路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钟某丙并获利4万元。

(四)虚假诉讼犯罪事实

2016年期间,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凭借2011年被害人钱某甲向某甲卫明、龚某丙分别借款2万元和4万元的欠条,蓄意隐瞒这些欠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裁判文书,进而导致被害人钱某甲于2017年9月20日被司法拘留,直至2017年11月19日才期满释放。

(五)赌博犯罪事实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马卫明与戚某乙、金某甲(均已判刑)、傅涟锋(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空港国际小区3幢1单元901室廖某某的租房内,分别聚集陆某丙、吴某甲、金某甲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3场,从中抽头、放资获利1.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马卫明为傅涟锋组织赌博提供10万元资助并获取好处费。

2、被告人李顺龙、方冬冬、陈林与他人结伙或分别结伙,组织聚众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方冬冬、陈林与李某庚、冯某某、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家园一住宅内、瓜沥镇某某广场张某丙的办公室内,纠集参赌人员朱某乙、沈某丙 、王某庚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5场,期间,被告人方冬冬负责提供场地及安排被告人陈林抽头放资,共计非法获利2.5万余元。

(2)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林及张某丁、蔡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村**组**号潘某丙租房和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路**号**室租房内,纠集参赌人员徐某戊、李某辛、沈某辛、戚某丙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2场,抽头获利共计0.6万余元,第1场赌博的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

(3)2018年5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李顺龙与陈某己(已判刑)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某某名府陈某己家中、新湾街道某某饭店、某某街道**村李顺龙家中,纠集参赌人员薛某乙、周某乙、杨某某、邓某丙、龚某甲、王某辛、莫某丙等人,以“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8场,抽头获利共计11.345万元。 

(六)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6年底2017年某某,被告人马卫明吸收傅涟锋加入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卫明以资金支持等方式,纵容傅涟锋等人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9月19日,金某乙(另案处理)带被害人钟某丙明向傅涟锋借款。沈某丙、孟某某受傅涟锋指使带钟某丙外出借款,致使被害人车辆被扣,傅涟锋出资1.5万元赎回车辆。当晚,傅涟锋安排何某某带钟某丙向任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平账后,又指使手下人将钟某丙车辆藏匿看管,要求钟某丙继续借款。自9月20日开始,傅涟锋安排沈某丙、孟某某、孔某丙、方某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白天带被害人外出借款,晚上在萧山区瓜沥镇某某旅社、某某宾馆等处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于9月22日下午在萧山区瓜沥镇某某咖啡店内殴打被害人,直至当日下午16时许,钟某丙被民警解救。金某乙、曹某某(另案处理)也参与对被害人钟某丙非法拘禁。

(七)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5日,傅涟锋带陈某庚向马卫明借款,用于平账赎车。后傅涟锋为替马卫明追回该笔借款,于同年11月14日晚,带领沈某丙、孟某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村陈某庚家中催讨,与陈某庚的父亲被害人陈某辛等人发生纠纷。傅涟锋纠集姜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又纠集赵某甲、赵某丁(已判刑)等人到现场帮忙。后傅涟锋指使姜某某、赵某甲、赵某丁、邹某某、吕国庆、涂某某、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辛进行殴打,造成陈某辛受伤。期间,陈某辛妻子孙某乙、母亲李某壬在劝阻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

经鉴定,陈某辛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腓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孙某乙右手食指甲床挫伤、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李某壬右肘关节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诉讼材料,借条,欠条,收条,借款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簿,信封,情况说明,照片,司法拘留材料,转账记录,接处警记录,病历材料,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商登记资料、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议书,调解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记账单,死亡证明、住宿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李小东、龚某乙、龚某丙、吴某乙、赵某戊、朱学丹、马某丁、郭某乙、赵某己、於某甲、朱某戊、俞某戊、倪某某、高某丙、赵某庚、施某丁来、陈某壬、沈某壬、丁某乙、丁某丙、施某戊、高某丙、施某己、高某丁、沈某癸、沈某子、李某癸、蒋某某、吴某丙、赵某辛、赵某壬、王某戊、郑某丙、张某戊、肖某某、施某戊、俞某丁、方某丁、徐某己、吴某丁、沈某丑、孔某丁、杨某丙、李某子、朱某己、朱某庚、丁某丁、马某丙、王某壬、俞某己、盛某丙、龚某丙、沈某寅、沈某丙、孙某丙、赵某蔚、傅某乙、沈某卯,金某丙、沈某辰、干某丙、戚某丁、马某戊、王某庚、李某丑、沈某辛、戚某丙、徐某戊、李某辛、沈某巳、王某癸、王某辛、龚某甲、莫某甲、邓某丙、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戊、沈某午、王某子、沈某未、陈某癸、蔡某丁、朱某壬、施某庚、赵某癸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沈某丁、施某甲、陈某丙、於某丙、李某乙、顾某某、陆某甲、莫某某、周某丙、高某甲、薛某甲、施某乙、陆某乙、丁某甲、孙某甲、朱某甲、俞某乙、黄某甲、王某乙、吕某某、高某丙、张某乙、陆某丙、沈某申、孔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沈某己、徐某甲、徐某乙、赵某乙、任文龙、郑某乙、於宝庆、俞某丙、徐某丙、赵某丙、方某乙、王某戊、戴某丙、黄某乙、徐某庚、陈某丁、孔某乙、朱某乙、朱某丙、黄某丙、朱卡娜、王某丁、李某己、邵某某、钟某丙、施某丙、陆某丙、蔡某甲、朱某丁、钱某甲、沈某庚、蔡某乙、陶某某、潘某丙、王某戊、高某乙、王某己、全某某、高某戊、胡某甲、陈某戊、陈某辛、孙某乙、李某壬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卫明、陈志华、李顺龙、汪知恩、方冬冬、俞鑫旺、陈林、傅忠全、汪某乙、沈某甲、沈威栋、许强、张清及同案犯傅涟锋、赵某丙、戴某某、戚某乙、金某甲、廖某某、李某庚、冯某某、潘某乙、张某丁、蔡某丙、潘某丙、陈某己、薛某乙、周某乙、沈某丙、孟某某、孔某丙、何某某、方某丙、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

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支付宝数据光盘,微信数据光盘,录音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及内容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顺龙、陈志华、俞鑫旺、汪知恩、方冬冬、傅忠全等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林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陈志华、汪知恩、俞鑫旺、傅忠全、方冬冬、陈林、沈威栋、沈某甲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马卫明、方冬冬、李顺龙、汪知恩、陈志华、傅忠全、俞鑫旺均系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林、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沈威栋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傅忠全、陈志华、汪知恩、许强、方冬冬、汪某乙、沈威栋、张清、陈林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卫明、俞鑫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志华、汪知恩、许强、方冬冬、汪某乙、沈威栋、张清数额巨大;被告人傅忠全、陈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等人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方冬冬、陈林结伙或分别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支持、纵容团伙成员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卫明支持、纵容团伙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陈志华、傅忠全、俞鑫旺、汪知恩、方冬冬、陈林、沈威栋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陈志华、傅忠全、俞鑫旺、汪知恩、方冬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按其所分别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林、沈某甲、汪某乙、沈威栋、许强、张清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卫明、李顺龙、方冬冬、陈林、汪某乙、张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鑫旺、汪某乙、沈威栋、张清、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陈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马卫明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顺龙、方冬冬、傅忠全、汪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志华、汪知恩、俞鑫旺、陈林、沈威栋、许强、张清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陆拾伍册,检察卷宗贰拾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45100元及手机、光盘、账簿等物品一批(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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