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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吉龙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马吉龙,男,1964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原寻甸县**办事处**一组组长,身份证号:532231196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道**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3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吉龙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一次退回寻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寻甸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23日,张某某使用吊车在位于寻甸县**街道**路廉租房建设工地内帮马吉龙卸载型号为JZB90的“振中牌”CFG-25长螺旋钻机。在卸载过程中,拖板车刚驶离,打桩机离地面1.5米左右时吊车的钢绳断裂,导致马吉龙的打桩机掉落在土质基础的地面,致使打桩机左前支腿变形、摆腿靠卡榫位置的支点发生3CM左右裂痕。马吉龙以此为由,要求张某某购买新的打桩机或赔偿损失,张某某找到和马吉龙同村的铁某某与马吉龙协商,经过一天的协商,张某某最终被迫答应赔偿马吉龙15万元。在此期间,马吉龙不准张某某的吊车驶离现场。2011年10月24日,张某某和妻子马某某到马吉龙家中赔偿马吉龙现金58000元,并用另一吊车帮马吉龙施工一个多月的费用16000元、吊车组装马吉龙打桩机费用6000元合计22000元抵扣赔偿款,共计赔付马吉龙80000元,余款70000元由张某某写欠条给马吉龙。2019年6月19日,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11年10月23日,马吉龙的打桩机部件损失价格为7323元。

2、2012年5月20日起,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从马吉龙处先后借款213.75万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9日,王某某一共支付马吉龙209.5万元。2014年1月28日,马吉龙以王某某还欠其本息共计138万元为由,让保某某通知王某某到其家中,要求王某某将其挖机(品牌:小松、型号:PC360-7、产品编号:DZ47832,购买时间:2011年3月24日,购买价格:1828067.37元)抵押在马吉龙家中,王某某将挖机用拖车拖到马吉龙家中后,马吉龙要求王某某将挖机折抵138万元欠款,马吉龙以辱骂、威胁的方式让王某某签订了与马吉龙挖机购买协议。2019年4月份,马吉龙两次邀约王某某见面,要求王某某找几个可靠的人来分担之前的借款,防止公安机关调查,并许诺支付王某某27万元损失,让王某某不要和公安机关乱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42677元,既遂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为实现非法债权,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吉龙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肆册,电子卷宗光盘贰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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