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马向东,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分别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并与原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25日分别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秀宝,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涉嫌盗窃罪;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共同预谋后,先后到睢县西陵寺镇、杞县付集镇、杞县于镇、杞县官庄乡、睢县后台乡、睢县董店乡、睢县尤吉屯等辖区内的基站里多次盗窃通讯板,共计95块,价值73.1万元。并造成被盗基站辐射范围内通讯长时间中断。
二人盗窃后,由李秀宝将通讯板销赃给邵某某,共获利约11万元,除开支外,李秀宝与马向东二人均分。邵某某收赃后对部分通讯板转卖获利,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销售的通讯板追回。
公安机关抓获李秀宝后,李秀宝协助公安机关将邵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通讯板(照片)(实物已发还);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睢县移动基站丢失板件价格说明、睢县移动公司移交采购单、杞县移动公司采购单;3.证人证言: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姬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庞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司某某陈述;5.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李秀宝辨认邵某某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基站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手机相册提取内容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东伙同李秀宝共同故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和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人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为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邵某某,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向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向东、李秀宝、邵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马向东及李秀宝违法所得赃款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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