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马哈三,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哈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马哈三至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12号冰法手工冰粉店,徒手掰开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经认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
2020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468号四川北路公园将被告人马哈三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芷江西路12号的冰法手工冰粉店被盗,丢失现金及一部小米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3.被告人马哈三的供述、马哈三指认现场的照片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Redmi Note 8 Pro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9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哈三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公园被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哈三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哈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哈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哈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哈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哈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翼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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