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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喜月诈骗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马喜月,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19年7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看守所,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喜月涉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1.2013年2月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马喜月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孙某某以低价购买哈尔滨市**小区房子的事实,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马喜月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以低价购买哈尔滨市**小区车位的事实,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9万元。

3.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马喜月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以低价购买哈尔滨市**小区房子的事实,骗取王某某人民币45.7万元。

4.2013年9月至2015年,被告人马喜月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以低价购买哈尔滨市**小区房屋的事实,分多次骗取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

5. 2013年,被告人马喜月虚构让被害人王某甲入股**项目、给**项目开发票需要税点的事实,分别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2万元、2万元。

6.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喜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一公寓内,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乙以低价购买哈尔滨市**小区房屋的事实,分多次骗取王某乙共计人民币14.7万元。

7.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被告人马喜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虚构能为被害人隋某某承揽**项目、给**项目开发票需要税点的事实,分别骗取隋某某人民币24.7万元、2万元。

8.2015年,被告人马喜月虚构其母亲得癌症急需用钱看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马喜月共实施诈骗犯罪8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6.1万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犯罪:

2018年,被告人马喜月在网上联系伪造假证人员,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张某某”、照片为马喜月的居民身份证。经侦查,被告人马喜月于2019年7月5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喜月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月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喜月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喜月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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