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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国友贩卖毒品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国友,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号)。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国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末的一天中午,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国友欲购买冰毒,二人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后马国友在大同区采油七厂烧烤街东侧庆葡南一路与庆葡东街交叉口处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当天交给马国友现金200元,并约定余下300元下次支付。

2、2019年12月2日,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国友欲购买冰毒,当晚23时许,马国友在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八井子乡政府正门南侧约10米处卖给刘某某两包共重约0.5克的冰毒,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国友900元。

3、2019年12月3日,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后在控制下,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国友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二人在大同区采油七厂6-2号楼东侧南路口处冯某某的黑色别克车内(黑E****Z)进行交易,马国友卖给冯某某一包冰毒(带红色图案塑料包装袋),冯某某支付马国友现金800元(含第一次未支付的300元),并将该包冰毒放在驾驶员侧车门手扣内。交易完成后,马国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6包疑似冰毒的袋装透明晶体。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马国友身上搜出的6包疑似冰毒的袋装透明晶体与马国友贩卖给冯某某的1包冰毒,7包共计净重2.0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3.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国友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国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友在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国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国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群

检察员:王秀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国友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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