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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国忠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国忠,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国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国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后孙村西北地,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地里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260元。

2、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郑庵镇正中大道路与轩通街路交叉口南窦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槟榔一包、红牛饮料八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槟榔、红牛价值共计168.4元。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十八里芦村被害人芦某某的地里,将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地里的手扶式拖拉机车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扶拖拉机价值250元。

4、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后孙村西北地,将被害人孙某乙大棚钢管腿盗走约150斤左右,经鉴定:被盗的大棚钢管腿价值150元。

5、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后孙村西北地,将被害人孙某丙两把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犁价值30元。

6、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国忠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姚家社区东200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大棚钢管盗走约400斤,经鉴定:被盗的大棚钢管价值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国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甲、窦某某、芦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孙某丙陈述; 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4、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国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国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马国忠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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