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24号
被告人马国瑞(曾用名:艾尔力),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80********,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路**巷**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区**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国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证人沈某某在网上被他人以支付反恐证书费用的名义诈骗,按对方要求转账人民币194,9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户主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4563********)账户,证人黄某某收到上述转账后,按照要求扣除货款11,500元后,将多余钱款转账至被告人马国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868********)账户。同日,被告人马国瑞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私下换汇方式将上述钱款予以转移,从中获利。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马国瑞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将被诈骗的被害人俞某某转入艾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20********)账户内的钱款21,000元予以部分取现,后通过上述相同的方式予以转移,从中获利。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国瑞因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被冻结的事情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被一名自称在阿富汗美军部队服役的军官以帮忙收取黄金包裹、办理反恐证书、免检证书等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被骗取86万余元。其中,2019年8月7日,其被对方以支付反恐证书费用的名义要求转账194,902元至户主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发现被骗后报警。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其被一名自称在也门执行任务的美国军人以帮忙收取美金包裹、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实施诈骗,按要求转账21,000元至对方指定的户主为艾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账户,发现被骗后报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沈某某和被害人俞某某被诈骗案分别立案侦查。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涉案微信账号截图、进仓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证实,其系佛山市**区**店的**,2020年8月7日,在其处购床的客户,以增加订单的名义让他人转账194,902元和250,500元至其卡号为6228481456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并要求其扣除货款11,500元后将多余钱款转账至被告人马国瑞卡号为6228480086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在该名客户再三保证下,其通过微信与马国瑞核实后,将多余钱款转账至马国瑞的上述银行卡账户。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及其妻子艾某某的多个银行卡账户为被告人马国瑞走账,每月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其妻子艾某某卡号为62148320********的招商银行卡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一笔转账,同日,其按照马国瑞的指示取现15,000元,后将剩余钱款通过转账方式继续转移。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冻结详情及持卡主体详情证实,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马国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发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电信诈骗冻结。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国瑞处扣押到手机二部。
8.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取证分析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马国瑞及证人马某某的手机进行鉴定,检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账号使用记录等数据,并固定相关资金流水记录。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详细信息、开户信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实,涉案的194,902元和21,000元被骗资金的流转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马国瑞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国瑞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马国瑞的多次供述及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证实,其承认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转入其本人及其使用的他人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私下兑换成美金,后交于他人,但否认主观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瑞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国瑞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材料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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