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镇**村顺河饭店内无故滋事。沂南县公安局苏村派出所民警田**接“110”指令后,迅速带领协警到达现场。在处警人员了解、处理此事过程中,马某某伸手往处警人员刘**的脖颈部抓挠并抓住其衣领进行推搡、辱骂。因马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在处警人员欲将马某某传唤到苏村派出所时,其父马**、其叔马**、其姑马**(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上前阻拦、拉扯处警人员,马某某遂趁机从饭店东门逃到饭店东面院内。处警人员准备敞开东门到院内抓马某某时,马**、马**等人围堵在该门口处,并采取反向推门等方式阻碍出警人员进入院内,马某某趁机从院内跑出。随后,处警人员从饭店西门出去才将马某某抓获。在此过程中,出警人员刘**、牛**二人颈部、手指等处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马**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献贵、王晓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南县苏村镇南良水村,电话:1519289****。
卷宗三册。
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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