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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大军故意杀人、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马大军,男,1980年**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沭阳县**镇**小区。被告人马大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大军涉嫌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大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大军,听取了辩护人李恒和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大军因其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存在婚外情,要求吴某某补偿两万元未获兑现,遂携带桶装汽油、打火机至沭阳县钱集镇钱集街吴某某的自酿纯粮酒坊,欲与吴某某同归于尽。后在沭阳县钱集派出所民警曹立春、辅警杨光等人处警期间,被告人马大军拒不配合,并采用向民警泼汽油的方式妨碍民警执法,后在民警控制其期间,用头部撞击林某某胸部,致林某某胸部损伤致1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林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曹立春、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大军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军故意杀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大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大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大军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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