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马大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6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光春,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大四、李光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大四单独或与他人至徐州市铜山区**镇、**镇境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钳断门锁方式进入周某甲等人家中或在小区内,盗窃现金以及电瓶、玉米等物品,折合人民币约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马大四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孙某某家,将其停放在东屋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又先后至**村周某甲家、梁某某家、吴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遂。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马大四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王某某家,盗窃玉米一袋(约80斤)。后又至李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余元。
3.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马大四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周某乙家,盗窃黄豆一袋(约80斤)、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又至周某丙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遂。
4.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大四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张某某家,盗窃鹅六只 (约4斤/只) 。
5.2020年6月1日,经被告人李光春提议,并与被告人马大四预谋后,约定由被告人马大四负责盗窃一辆摩托三轮车。当晚,被告人马大四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方刘村久达装饰店门口,盗窃曹某某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马大四又至大许镇方刘小区5号楼前空地,盗窃刘某甲的大蒜8袋(约40斤/袋),至方刘小区3号楼前,盗窃刘某乙苏C0****客货车内的沪锐牌电焊机一台。经认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大四、李光春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四、李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大四、李光春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大四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大四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光春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李光春《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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