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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大帅、简中向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马大帅,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中向,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及尤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给违法犯罪人员使用,再通过挂失、补卡、注销方式,将出售的银行卡内汇入款项取出交给“黄某某”。而后,因分赃不均,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及尤某某等人经共谋后,离开上述盗窃团伙,继续采用相同方式盗窃。

1.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大帅伙同“黄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徽商银行新城支行将其已出售的本人名下卡号为62177511120********的徽商银行卡挂失,取款人民币20399.58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简中向伙同“黄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国建设银行习友路支行将其已出售的本人名下卡号为62170020000********的建设银行卡挂失,取款40000.33元。

3.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简中向伙同“黄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将其已出售的本人名下卡号为62177506100********的徽商银行卡挂失,取款40000.29元。

4.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马大帅伙同“黄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中国工商银行治淮路支行将其已出售的本人名下卡号为62155813030********的工商银行卡挂失,取款13800元。

5.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马大帅伙同“黄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寨南路营业所将其已出售的本人名下卡号为62179936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挂失,取款48935元。

6.2019年4月28日,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市行政服务中心被犯罪人员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其中有46000元被骗款汇入尤某某卡号为623052067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而后,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及尤某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将上述银行卡内非法所得合计98350元取走后共同分赃。

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某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28日分别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春江明月小区门口、蚌埠市治淮路火车站附近先后抓获被告人简中向、马大帅。被告人简中向、同案犯尤某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赃款6000元、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同案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大帅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简中向已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大帅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简中向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大帅、简中向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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