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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宁、佟宇等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马宁,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部业务员,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8公寓**期**室(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佟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5********,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路**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运营中心渠道部2组组长,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13**单元**号(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爽,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助理,辽宁省锦州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浩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1组组长,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街**中心**栋**号(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振钰,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3组组长,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城**幢**单元**号(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静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3组业务员,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家园**号(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博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维部员工,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家苑**单元**号楼**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庄**村**1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4组组长,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2组业务员,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渠道部2组业务员,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城**幢**单元**号(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制卡部负责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栋**号(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永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制卡部负责人,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寺**号院(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坡**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与同案人朱蕾光、杨存华、王陈、王勇、王金蕊、刘何儒、康登广、夏忠启、付某某、万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向某某、刘某甲、吕某某、周某甲、杜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马某乙、钟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胡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以上二十八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8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因改变案件管辖,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我院,后经拆分案件处理,现本案已经审查终结。十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相继入职由朱蕾光(另案处理)成立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其中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负责通过QQ、微信在朋友圈中发广告对公司业务进行虚假宣传,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李明、钟永建负责管理**公司成都制卡部,根据代理商发展会员的资料制作**公司会员卡;史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内蒙客服部,审核代理商提供的会员资料并交成都制卡部制卡、激活会员卡、回访客户、处理会员投诉等;包某某负责统计公司每天发展的会员数量及会员费收取情况,代理商缴纳预存款的情况,审核代理合同并盖章,其他各点的财务收支核算,员工工资发放等;梁博士负责网络后台数据维护、备份、修改,开通、关闭代理商后台,商城网站运行,给商品部发送催收尾款的客户信息,删除贴吧中对**创投的负面评论等技术服务。以上被告人各负其责,形成了发展下级代理商、制作会员卡、处理客户投诉等完整的链条式诈骗模式,通过以网上商城购物平台为载体,虚假宣传购物即可申请现金贷款、零首付或低首付购车或购房等服务,诱使被害人办理**公司设置的“伯爵、侯爵、公爵”三种不同额度的会员卡,收取被害人制卡费和服务费,所收取的钱款再由**公司与被告人所发展的代理商按二八分成,即:被害人办理10万元额度的伯爵卡,需缴纳2500元,**公司提500元、代理商提2000元;办理30万元额度的侯爵卡,需缴纳7500元,**公司提1500元、代理商提6000元;办理50万元额度的公爵卡,需缴纳12500元,**公司提2500元、代理商提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马宁2017年11月入职**公司北京招商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接听400招商电话发展代理商70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戴某某、周某乙等被害人5085人,诈骗金额人民币3711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146691元。

2、被告人佟宇2016年12月入职**公司北京招商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接听400招商电话直接发展代理商17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郭某某、甘某某、谭某某等被害人3208人,诈骗金额人民币2025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240936元。

3、被告人黄杰2017年6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31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林某某、杨某某等被害人2711人,诈骗金额人民币2167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433164.21元。

4、被告人冯爽2017年9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协助王金蕊对成都分公司进行管理,并直接发展代理商29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詹某某、张某丁等被害人2369人,诈骗金额人民币16491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719741.26元。

5、被告人黎浩灰2017年12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10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吴某某、傅某某等被害人3604人,诈骗金额人民币24100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340582.79元。

6、被告人王振钰2017年8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14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冯某某、王某丙等被害人3528人,诈骗金额人民币22502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563022.02元。

7、被告人赵静静2018年1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22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赖某某、罗某某等被害人1235人,诈骗金额人民币939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71855.18元。

8、被告人梁博士2017年2月入职**公司北京运维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负责**公司网络后台数据维护、备份,开通、关闭代理商后台,商城网站运行,给商品部发送催收客户尾款信息,删除贴吧中对公司的负面评论等工作,为公司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诈骗金额人民币57370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73114元。

9、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9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12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郑某某、刘某丙等被害人1458人,诈骗金额人民币13670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267912.37元。

10、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10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5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刘某丁、李某乙等被害人763人,诈骗金额人民币555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84779.49元。

11、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12月入职**公司成都渠道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直接发展代理商15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邹某某、牟某某等被害人649人,诈骗金额人民币489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49931.69元。

12、被告人李明2017年10月入职**公司成都制卡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负责管理成都分公司制卡部日常事务。其间,成都制卡部共制作消费卡17829张,诈骗金额人币12714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98500元。

13、被告人钟永建2017年10月入职**公司成都制卡部,明知是实施诈骗,仍负责管理成都制卡部日常事务。其间,成都制卡部共制作消费卡23293张,诈骗金额人民币16924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22829.93元。

14、被告人史某某2018年2月入职**公司内蒙客服部,负责管理内蒙客服部日常事务。明知是实施诈骗,仍负责审核会员资料,激活会员卡,进行客户回访,处理投诉等。史某某管理代理商10个,代理商在全国各地诈骗张某戊、姚某某等被害人549人,诈骗金额人民币361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11326元。

15、被告人包某某2017年11月入职**公司北京财务部,从事整个公司的财务管理,明知是实施诈骗,仍负责统计每天公司发展的会员数量及会员费收取情况,代理商缴纳预存款的情况,审核代理合同并盖章,核实提成,发放员工工资,诈骗金额人民币4802500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18270元。

案发后, 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赵静静、梁博士、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浩灰、王振钰、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及、张某甲、王某甲规劝同案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查获的公司的电脑、电脑硬盘、电话卡等一批作案工具。扣押了佟宇的现金人民币156500元。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振钰主动退赃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商品进售价及收支明细、扣押清单、业务员发展客户及收取费用明细、业务员、代理商、受害人、诈骗金额明细表、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代某某、张某已等494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物证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李明、钟永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某甲、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追究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浩灰、王振钰、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宁、佟宇、黄杰、冯爽、赵静静、梁博士、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规劝同案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杰、冯爽、黎浩灰、王振钰、赵静静、梁博士、李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宁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佟宇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杰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爽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浩灰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振钰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静静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博士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永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彦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杨  娜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宁、佟宇、梁博士、冯爽、黎浩灰、黄杰、王某甲、张某甲、王振钰、赵静静、李某甲、李明、钟永建、史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县**镇**坡**组,联系电话1880000****。

2.案卷材料一百四十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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