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马宏,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宏与购毒人员叶某某经事前联系,约定向叶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后马宏将毒品从其居住的都江堰市**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窗户扔至户外,在此等候的叶某某拾得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马宏家中查获其所有的甲基苯丙胺4.22克。
被告人马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宏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宏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宏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兵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宏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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