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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宝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马宝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宝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马宝成酒后在天津市河东区和睦西道与他人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民警佘某某、辅警王某某等人接报警出警处置。在佘某某、王某某等人对马宝成进行控制时,马宝成抓伤佘某某左手并咬伤王某某左手。民警将马宝成带至中山门派出后,马宝成用拳头击打民警管某某面部致管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为轻微伤,管某某口腔黏膜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5日将被告人马宝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常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宝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宝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宝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袁庆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宝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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