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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宪其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马宪其,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四组**号。2018年10月1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宪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9时49分,被告人马宪其在固原市区丽涛大厦T BOSS酒吧内喝酒时与服务员袁某某发生纠纷,向袁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后用拳脚把肖某某头部和腿部打伤,之后再次朝袁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人拉开。

被害人袁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肖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微伤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2.法医鉴定书;3.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宪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宪其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宪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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