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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小代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小代,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龙亭区******号。198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小代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0时,被害人田某某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街**号家中门窗关闭,院大门锁好,电动三轮车(车钥匙未拔)停放在院门里过道下边后回屋休息,被告人马小代于2019年10月8日下午1时37分许到被害人田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门里过道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欧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桥附近被告人马小代被民警抓获。在侦查阶段,马小代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马小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小代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19]224号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证人赵某某等人对马小代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小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小代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小代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小代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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