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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小军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小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8241990********,四川省石棉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小军行至绵阳市游仙区**路“**”小区内,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内**栋**单元**号魏某某家,趁家中无人,盗得金项链一根,后销赃获款6700元。经物价评估,该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727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小军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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