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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小秋、七某某组织卖淫等案)_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马小秋,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住炉霍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炉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炉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七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6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炉霍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炉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小秋、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9月12日、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 2019年 10月10日至2019年 11月 8日;2019 年 12月3 日至2019年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小秋、七某某二人在炉霍县滨河路望果大道处开设“爱情海旅馆”,马小秋招揽、容留2名失足妇女从事有偿提供性服务活动。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马小秋通过租用炉霍县**镇**路*号一居民住房以开设“浴足阁”,以“浴足”为名,在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作为招揽、聚集、容留失足妇女卖淫的窝点,组织5名失足妇女从事有偿提供性服务活动。通过规定失足妇女上班时间、请假制度、收费标准、管理费抽取标准、服务项目和行踪报告等规则,同时免费提供食宿、对失足妇女进行日常管理,并约定从每次性交易中抽取35%提成,非法获利。被告人七某某经马小秋的安排,在马小秋经营的“浴足阁”卖淫场所内负责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车费,同时担任店内安保、打扫店内卫生等事宜。

    被告人马小秋于2019年5月10日口头传唤,于5月13日到案。

    被告人七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口头传唤,于5月 10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等;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询问、讯问被告人马小秋、七某某的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的勘验笔录、涉案违法人员的相关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涉案违法人员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账户、微信帐单转账明细等;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材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小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秋以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小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七某某明知是卖淫行为,仍以运送人员提供交通工具、担任店内安保等方式提供帮助和便利,协助被告人马小秋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小秋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被告人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13册,光盘11张;

4、证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6、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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